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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8: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10942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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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一。
兼任導師應擔任團體活動課程之班級活動教學節數,並併入前項兼任導師
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計算。
代理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依聘任之科目及職稱類別,比照前二項規定。
第 4 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規定,訂定
課程計畫,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備查。
專任教師、兼任導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全學期
全部節數,依前項課程計畫所定跨領域或跨科目之課程均採協同教學方式
者,其教學節數一節,採計為其每週教學節數一節。
教師全學期部分節數,依第一項課程計畫所定跨領域或跨科目之課程採協
同教學方式者,依實際教學節數,支給鐘點費。
第 5 條
教師依課程計畫所定彈性學習時間,擔任充實、增廣或補強性教學課程授
課者,其教學節數比照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教師依課程計畫所定彈性學習時間,擔任學生自主學習授課或指導,或擔
任選手培訓或學校特色活動指導者,依實際指導節數,支給鐘點費。
第 6 條
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二。
附表二之班級數,以教育局核定學校編制之日間部、進修部或分部班級數
,分別為計算基準。
第 7 條
學校輔導處(室)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專職學生輔導工作,無需擔任課
程教學。但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
,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規定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日間部:比照附表二二級單位日間部教學組長之規定。
(二)進修部:比照附表二二級單位進修部組長之規定。
二、輔導處(室)主任:比照附表二一級單位日間部主任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教育局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之。
第 8 條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定設立之科學班,其班主任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為七節。
第 9 條
教師協助校內行政業務,或兼任實驗(習)場所管理人員,學校得經學校
課程發展委員會決議,於附表三規定之限度內減授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教師兼任課程諮詢教師或其召集人,或承辦政府機關(構)委任、委託、
補助或指示學校辦理之事項者,學校得依有關法令規定,減授其每週基本
教學節數。
教師擔任學校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召集人、各類藝術才能及學術性向資賦
優異班召集人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附表一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二節

前二項減授之節數,不納入附表三全校每週減授總節數計算。
第 10 條
依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聘任之合聘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
該教師於各合聘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職稱類別,依本標準相關規
定辦理。
依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每週
基本教學節數,按該教師於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職稱類別,依本
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學校應按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目及其專長,排定教學課程(領域、科目)

學校教師擔任二種以上課程(領域、科目)教學時,應按各該課程(領域
、科目)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占第三條附表一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比率,核
計其每週教學節數。
學校就不易聘任合格教師之實習課程、選修課程及稀有科目聘任之兼任教
師,其每週教學節數,依桃園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
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軍訓教官(包括軍訓主任教官、兼任生活輔導組長之
軍訓教官及一般軍訓教官)擔任教學者,該課程每週總教學節數,由一般
軍訓教官平均分配;分配後每人達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十節,仍有賸餘節數
時,由軍訓主任教官或兼任生活輔導組長之軍訓教官,分別比照附表二一
級單位日間部主任及二級單位日間部生活輔導組長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擔任教學;再有賸餘節數時,由全部軍訓教官分別擔任教學。
第 13 條
學校教師之每週教學節數,應達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規定。但輔導處(
室)主任、專任輔導教師或軍訓教官,於校內可擔任之課程教學節數不足
時,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排定之每週教學節數,超過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者,
為其超時教學節數。
超時教學節數之校內教學部分,應平均分散於每日,並註記於課表。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超時教學鐘點費之支給方式,依行政院核定之支給原
則辦理。
第 15 條
學校所設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教師之每週教學節數,依桃園市國民中
學教師授課節數實施要點及桃園市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規
定辦理。
學校教師同時擔任前項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課程(領域、科目)教學
時,其於各該部之每週教學節數,應按第三條附表一規定之每週基本教學
節數占各該部之該課程(領域、科目)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比率核計。
第 1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第三條附表一有關各群、科、學程之實習課程,包括
專題製作(專題實作)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及第四
條與第五條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
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