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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0: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自治條例(108年制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因期滿而當然廢止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20150297號公告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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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本市自治財政需要,維護地方景觀永續發展,特依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本府
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 3 條
於本市轄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
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一、營建工程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
二、收容前款以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第 4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情形,為營建工程承造人。但依法免承造人者,為起造
    人或執照申請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情形,為收容場所業者。
 
第 5 條
本特別稅依下列方式計徵:
一、依第三條第一款課徵者,按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每立方公尺
    以新臺幣十元計徵。
二、依第三條第二款課徵者,按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每立方公尺
    以新臺幣三十元計徵。
第 6 條
本特別稅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7 條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備查後
,本府建築管理處應將本特別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產出及收容數量逐案通
報地方稅務局。
第 8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或收容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
稅額時,通報機關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第 9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
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第 10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1 條
本特別稅之收支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施行至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
止。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