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及保障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
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本要點所稱受理機關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三、原住民保留地位於本市轄內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其土地面積在零點一
公頃以上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
四、本要點禁伐補償對象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
(二)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其資格如下:
1、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2、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並自行耕
作,且於受理機關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
或其繼承人。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
造林完成,且於受理機關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
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五、依本要點辦理禁伐補償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
機關申請,並辦理切結:
1、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地籍圖謄本。
2、國民身分證影本。
3、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租賃契約
書。
(二)土地上群生竹林或木林齡超過六年者,由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
知申請人辦理切結。
前項申請,由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會同辦理現場勘查
,經確認為群生竹林或木林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
並有應予補償之必要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六、同一土地範圍已受領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者,不
得申請本要點之禁伐補償金。
七、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者,每年每公頃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核准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
止,餘數四捨五入。
八、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者,於禁伐期間,應接受執行機關之輔導,並
負禁伐竹林及木林保管之責任。
九、主管機關於核准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廢止禁伐補償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之核准者,命
其返還當年度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
(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未依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之輔導,負保管禁伐竹、木
林之責任。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之土地,於禁伐期間發生權利移轉或承租契約
終止之情形,禁伐補償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
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繼受人或新承租人無意
願參與禁伐補償者,禁伐補償金領取人應返還當年度已領取之禁伐補
償金。
土地繼受人或新承租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禁伐補償後,有第一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禁伐期間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