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各機關學
校於所轄區域內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時,能即時發揮災害救助、緊急搶
救及復建之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指本府所屬機關及本市復興區公所;所稱業務主
管機關,指本府就各項災害業務權管範圍之機關。
三、本要點所稱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風災、水
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本要點所稱災害發生後之起算日如下:
(一)本市各類災害應變中心通報解除開設當日。
(二)中央氣象局解除豪雨特報或土石流警戒區當日。
(三)其他災害依相關業務主管機關通報解除當日。
四、本府各機關學校就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辦理事項:
1. 人員傷亡、房屋淹水或倒塌、災民救濟收容之勘查及核撥救
助金等工作,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2. 農田、畜牧、漁塭流失、埋沒、海水倒灌、漁船(筏、舢舨
)沉沒、流失之勘查及核撥救助金等工作,由本府農業局辦
理。
3. 權管道路橋梁工程之緊急搶救(復興區除外)及復建,由本
府工務局辦理。
4. 市管河川堤防、野溪與本府權管區域排水工程之緊急搶救及
復建,由本府水務局辦理。
5. 漁港之緊急搶救及復建,由本府農業局辦理。
6.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有廳舍、停車場與其附屬公共設施(
備)之緊急搶救及復建事宜,由各該受災機關學校負責修復
。
7.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由本府辦理之事項。
(二)區公所辦理事項:
1. 人員傷亡、房屋淹水或倒塌與農田、畜牧、漁塭流失、埋沒
、海水倒灌、漁船(筏、舢舨)沉沒及流失之查報、緊急搶
救及災民救濟收容。
2. 權管道路橋梁與農路之緊急搶救及復建。
3. 權管野溪堤防與護岸、下水道與排水工程之緊急搶救及復建
。
4. 經管廳舍、停車場與其附屬公共設施(備)之緊急搶救及復
建。
5. 各項道路、河川、橋梁災害地點,應設置禁制警告標誌及公
告。
6. 復興區境內本府養護之編號(市、區)道路橋梁工程之緊急
搶救。
7.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由區公所辦理之事項。
五、各項救災經費之籌措:
(一)本府及復興區公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其數額不得少於當年度總
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一。
(二)各機關辦理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應本移緩濟急
原則調整年度預算辦理。
(三)復興區公所辦理搶修搶險及復建工程所需經費不足時,應於災後
十四日內填具相關申報表,函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並簽會本
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後,專案簽報市長核定補助。
(四)本府當年度災害準備金預算數不敷支應重大天然災害所需救災經
費,而需轉報中央申請補助時,各業務主管機關及復興區公所應
檢附中央規定之相關送審資料,函送財政局轉報行政院主計總處
審查。
六、公共設施災害之查報:
(一)各機關應於災害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復興區公所七十二小時)內
,由指定單位為單一聯絡窗口,主動依受災情況之項目及類別填
具「天然災害速報表」(附表一),並通報財政。但有不可抗力
之因素,致無法依限填報且已專函報備者,不在此限。
(二)市屬學校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災損速報表」(
附表二),通報本府教育局,並至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
報處理中心網站填報災害災損情形。
(三)各區公所以里為單位,由里長及里幹事全面調查及報告轄區受災
情形。如為必須緊急搶救之災害,各區公所之權責單位應隨時配
合處理,並於災後依限填報災情。
(四)各受災機關學校應自行查報,並將災損情形於災害發生後五日內
(不含例假日)填具「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明細表」(附表三
)及「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災害查估紀錄及復建經費概估」(
附表四),報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
(五)各區公所查報之災損情形,應依下列權責劃分之事項辦理:
1. 屬本府辦理事項,應即函報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並副知財
政局。
2. 屬區公所辦理事項,應依各區公所簽訂之搶修搶險開口契約
辦理緊急搶救事宜。
3. 屬復興區公所辦理事項,應由該公所專案簽報區長核准後,
即行辦理緊急搶救事宜。
(六)復興區公所災害申報及申請補助之案件或各機關學校災害之申報
案件,未能於期限內陳報者,除已專函報備者外,不予受理。
前項各款之災害查報,以當年度發生之天然災害為限。
七、公共設施災害之勘查及復建:
(一)本府由各業務主管機關、財政局、主計處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派員組成災害勘查小組。
(二)各業務主管機關於接獲各受災機關函報之災害相關申報表,應會
同災害勘查小組人員於五日內(不含例假日)完成實地勘查。但
災情嚴重者,得視實際需要延長之。
(三)須辦理緊急搶救之工程,應將災情及施工前後之現場情況拍照,
以供日後查核。
(四)災害之復建,以政府所興建且於當次所受災害為限,並以恢復原
有功能為目的(非僅於原地原狀重建)。但為防止災害再度發生
,確有新建之必要者,得經災害勘查小組確認後,專案簽准辦理
。
(五)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委由各區公所辦理各項災害復建工程。
八、公共設施災害之經費核定:
各業務主管機關應於勘查完成後五日內(不含例假日),核算工程復
建經費,經專案簽會財政局及主計處,並奉市長核准後,移請財政局
辦理經費之核定事宜。
九、救災經費之撥付:
(一)各機關學校在核定之災害準備金額度內,得視其實際需要,依規
定程序核實辦理動支。如經費不敷支應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
請本府專案核定撥付。
(二)前款之救災經費應於工程完工驗收日後二個月內辦理完成。
(三)復興區公所得於工程發包後,檢附契約書及明細表報財政局,先
行依發包金額請撥二分之一補助款,俟工程完工後再檢附驗收證
明書及附明細表,由本府核實撥付補助尾款。
十、本府對已動支災害準備金之管控:
(一)各機關應隨時備妥歷次(含當次)已動支災害準備金相關資料,
以供查核。
(二)各機關應定期(上半年按季;下半年按月)將災害準備金動支情
形填具「年度災害準備金支用及調整年度預算支應救災經費情形
表」(附表五-一、五-二),並於次季(月)五日前函報財政局
備查。
(三)復興區公所未依前二款規定辦理者,於申請本府災害補助款時,
本府得逕予認列核算應撥補數額。
(四)本府教育局應備妥各學校動支災害準備金資料供查核,並依限將
各學校災害準備金動支情形函報財政局備查。
十一、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進度之管控:
(一)緊急搶救之工程應依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各機關應檢附已簽訂之天然災害搶修
搶險開口契約二份送財政局;區公所另檢附一份送各業務主管
機關。
(二)各項災害復建工程之執行機關學校及復興區公所,經本府核定
復建經費後應於每月十日前填具「歷次天然災害復建工程執行
月報表」(附表六),分別報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及財政局列管。
(三)各項災害復建工程,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完成,應事先專案報
經本府辦理展延。
(四)經中央政府核定有案之災害復建工程,各受災機關學校應依規
定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有
關復建工程之發包及執行情形,並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列管,以備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抽查。
十二、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人員之獎懲,依相關獎懲規定辦理。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行政院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
作業要點、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及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