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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一人,承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工程管理科:工程品質查核督導、計畫管考、工程品質技術管理;海
    岸管理政策、基金管理、文化資產保存規劃、協調及執行;海岸環境
    資訊調查、監測、統計及應用。
二、設施工程科:海岸地區公共、景觀設施新建、養護及災後復建工程之
    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督、管理及維護;工程用地之徵收、價購
  、產權移轉、登記及管理。
三、海岸工程科:海岸防護、河口治理、海上疏濬、環境保護設施工程整
    建、養護及災後復建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督、管理及維護;
    海洋油污染事件應變規劃、協調及執行。
四、生態保育科:海岸生物棲地巡護、生物多樣性調查、保育及宣導、生
    態旅遊發展、環境教育人員培訓、設施場所經營管理,及海岸環境清
    潔維護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出納、總務、採購、財產管理、館舍維
    護管理、法制、研考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總工程司、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正工程司、股長、幫工程司
、科員、工程員、助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副總工程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9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副總工程司。
四、科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
席或出席。
第 10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轉陳
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