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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 3 條
設籍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傷、病患,得依本辦
法申請醫療補助:
一、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最近三個月自行負
  擔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患嚴重傷、病,且最近三個月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累計達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為因疾病或傷害就醫所生之下列費用: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且經醫師診斷為必要醫療項目之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之補助,不包含掛號、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
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疾病預防、
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指定病房及其
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者,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補助百分之八十。
第 6 條
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於就醫或出院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或收費通知單。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正本,住院者並應載明入院及出院日期。
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具領人收據。
六、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檢附最近一年度家庭總收入相關證明
  文件。
七、其他證明文件。
第 7 條
本市各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就申請案件進行初審,再送社會局複審。
申請案件經社會局審定後,應將結果函復申請人及該區公所,並將補助金
額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醫療費用由醫院或診所代墊者,得由申請人檢附切結書、代墊費用明細表
及領據,經社會局審定後,將補助金額撥匯至代墊醫院或診所帳戶。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並應追繳其受領金額: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
四、已取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補助。
前項應追繳之受領金額,經社會局通知限期繳回而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