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基準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訂定之。
二、本基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作改良物:指果樹、茶樹、竹類、藥用植物、觀賞花木、造林
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
(二)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生產設備(施):指免申請建築執照,
不受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限制,所搭建與農業生產有關之無固定
基礎臨時性設備(施)。
(三)水產養殖物:指利用天然水面或人造池塭,放養具經濟價值之魚
類、貝類、甲殼類及藻類等水產物。
(四)畜產:指牛、羊、馬、豬、鹿、兔、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經濟家禽家畜等。
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基準如下:
(一)果樹、茶樹、竹類及藥用植物: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
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
樹苗密植,難以清點數量者,一律按面積核算補償費。
(二)觀賞花木:
1、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
,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
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
面積核算。
2、草本觀賞花木,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
3、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一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
;於徵收公告前一年至二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
。
(三)造林木:
1、無利用價值者,按造林費計算。造林費計算基準,以查估當
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
2、有利用價值者,按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伐
木、搬運及其他必要之生產費用個案處理。
(四)其他各種農作改良物:以單位面積收獲價值核算補償費。
前項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
如附表一。
四、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
所必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
積,再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分
不予補償。
五、關於農作改良物年生之計算,凡播種後未經移植繼續生長者,自播種
之時起算;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應從移植於被徵收土地之時起算
。
六、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
七、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
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
償。
八、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人切結該作
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被徵收土地之確實時間。
九、經徵收補償完竣之農作改良物,其所有權歸屬需用土地人。
十、農作改良物之栽植情形、類別或品種規格特殊者,得依當地情形核實
查估,辦理補償;其認定有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
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
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十一、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農作改良物者,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前項農作改良物不包括盆栽。盆栽部分得由本府視實際需要酌給搬
運費。
十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遷移農業動力機具、
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依附表二發
給遷移費。
十三、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生產設備(施)依附表三發給補償費或遷
移費。
十四、水產養殖物依附表四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
十五、畜產依附表五發給遷移費。
十六、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得依當地情
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認定有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
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