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培養同仁愛惜公物、養成良好
駕駛習慣,並落實公物使用保管責任制度,發揮車輛器材使用效益,
以降低因肇事所造成損害,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車輛器材肇事損害懲處及賠償責任,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
點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三、本要點適用於全局人員。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輛器材:指本局所有各式之車輛及器材。
(二)損害:車輛器材於移動、使用或保管時,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
力,致車輛器材損害。
(三)緊急勤務,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而出勤。
2、經報案而出勤。
3、因即時強制而出勤。
(四)維修費用:以本局預算支付之維修金額。
(五)賠償責任:對於本局之車輛器材,係指償還維修費用;對於他人
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民法上損害賠償之債。
五、車輛器材損害,同仁負有責任時,行為人或保管人依下列基準懲處;
並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懲處:
(一)非執行緊急勤務肇事,維修費用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至
多劣蹟五次;一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至多申誡一次;五萬元以
上未滿十萬元,至多申誡二次。
(二)執行緊急勤務肇事,維修費用未滿一萬元,至多劣蹟三次;一萬
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至多劣蹟五次;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至
多申誡一次。
六、車輛器材損害,同仁負有責任而單位幹部監督不周時,單位幹部依下
列基準連帶懲處;並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懲處:
(一)非執行緊急勤務肇事,維修費用未滿一萬元,至多劣蹟三次;一
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至多劣蹟五次;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
至多申誡一次。
(二)執行緊急勤務肇事,維修費用未滿一萬元,至多劣蹟二次;一萬
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至多劣蹟三次;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至
多劣蹟五次。
前項第一款之懲處對象為單位主管,第二款之懲處對象為在勤幹部;
在勤幹部以勤務帶隊官為優先,若無帶隊官則為當日在勤主管或代理
主管。
七、車輛器材損害,同仁負有責任時,依下列基準償還維修費用;並得視
情形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一)非執行緊急勤務肇事,由行為人或保管人償還百分之十維修費用
。
(二)行為人於二年內執行緊急勤務肇事,第一次毋須償還維修費用;
第二次須償還百分之五維修費用;第三次須償還百分之十維修費
用。
八、肇事致人傷亡或第三人損害,逾保險賠償責任時,逾保險賠償責任之
金額由行為人全數負擔。
九、危險駕駛及重大肇事,由考績委員會決定懲處及償還維修費用。
前項償還維修費用,以二萬元為上限。
前項危險駕駛,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酒後駕車。
(二)非執行緊急勤務,超過速限百分之四十。
(三)非執行緊急勤務,逆向行駛。
(四)非執行緊急勤務,闖紅燈。
第一項重大肇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維修費用十萬元以上。
(二)致人重傷或死亡。
(三)嚴重影響本局形象。
(四)其他特殊案件。
第一項償還維修費用,以二萬元為上限。
十、對於肇事損害無責任者,不得懲處及請求償還維修費用。
十一、報修肇事車輛器材,應以報告為之,檢附以下文件:
(一)肇事時係執行公務之證明。
(二)車輛器材受損害之證明。
因長期靜置造成之損害,免附前項第一款之證明。
十二、車輛器材受損害之案件得製成案例,作為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