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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捷運車站名稱訂定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轄管之捷運車站命名、更名或捷
    運車站站名加註名稱等作業,以符合車站具有地方辨識性、地標顯著
    性及歷史意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處(以下簡稱捷
  工處),受理申請捷運車站命名、更名或捷運車站站名加註名稱之單
  位(以下簡稱受理單位)如下:
  (一)運通車前:捷工處。
  (二)營運通車後: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園捷運公
    司)。



三、本府應視業務需要組成捷運車站名稱訂定評審小組(以下簡稱評審小
  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為原則,並由捷工處處長兼任召集人,其
  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並互選一人為副召集人:
  (一)交通局、都市發展局、觀光旅遊局、文化局及桃園捷運公司代表
    各一名。
  (二)文獻、文化學者專家一至二名。
  (三)捷運車站所在地之區公所代表及里長。
  召集人、機關代表及桃園捷運公司代表或里長,因故不能出席評審小
  組會議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四、評審小組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審查車站命名、更名及捷運車站站名加
  註名稱申請等作業。
  評審小組依受理單位提案名稱進行審議,並得以提案以外名稱為決議
    。
  決議事項應以評審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經本府核定後公告。



五、捷運車站之命名原則如下:
  (一)捷運車站名稱以具有地方之辨識性、地標顯著性或歷史意義為原
    則。人名、里名或除車站附近居民之外無人知悉之路名、地名,
    不宜作為車站名稱。
  (二)據以命名之標的,須位於以捷運車站為中心,半徑五百公尺範圍
    以內,並須擇離其最近之捷運車站為命名。
  (三)捷運車站名稱字數不得超過七個字。
  (四)捷運車站名稱不得與捷運系統既有之其他車站名稱類似或重覆。
  (五)同一捷運車站為兩條以上捷運路線交會者,不重覆命名。


六、捷運車站命名作業程序如下:
  (一)本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規劃路線或新增設車站後辦理命名作業。
  (二)受理單位應函請車站所在地之區公所依本要點所定之命名原則廣
    徵民意回覆後,並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當地里長等召開會
    議,依會議結論提送評審小組審議。

 



七、捷運車站之更名原則如下:
  (一)車站名稱以不更名為原則。但原站名地標或建築物之辨識性已不
    存在者,得辦理更名。
  (二)更名提出時機:於營運通車前捷運車站更名應於預定營運日前二
    年六個月內提出為原則。於營運通車後捷運車站更名得隨時提出
    。若涉及費用之增加,由申請單位負擔。

 



八、捷運車站之更名經受理單位依前點審核有更名之必要者,應函請車站
  所在地之區公所廣徵民意回覆後,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當地里
  長等召開會議,依會議結論提送評審小組審議。


九、捷運車站站名加註名稱原則如下:
  (一)除為輔助原車站名稱之辨識性、顯著性,非屬必要以不加註為原
    則。
  (二)每一車站以加註一個名稱為限,以當站加註為原則,且不得與其
    他已命名或已加註之名稱重覆。
  (三)加註名稱之標的,須位於以捷運車站為中心,半徑八百公尺範圍
    以內。
  (四)加註年限為三年,並由桃園捷運公司逐年檢視,期滿前通知原申
    請單位重新辦理。其施作、拆除、維護重置及相關費用由申請單
    位負擔。但申請單位無償提供土地供捷運設施使用,得不收取相
    關費用,且不受年限之限制。
  (五)加註名稱原則除本點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五點規定。



十、捷運車站加註之名稱經受理單位依前點審核有加註之必要者,應函請
  車站所在地之區公所廣徵民意回覆後,並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
  當地里長等召開會議,依會議結論提送評審小組審議。


十一、捷運車站站名加註名稱以無底色貼紙標註之方式施作,其設置原則
   如下:
   (一)於月台軌道側牆、月台邊緣照明設施( PELU )、月台門或縱
          向樑之車站名稱後加註。特殊配置之車站,其加註位置,由受
          理單位決定。
   (二)出入口之車站名皆不予加註。
   (三)月台柱面、電扶梯或樓梯側包版之車站名,不予加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