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轄管之捷運車站命名、更名或捷
運車站站名加註名稱等作業,以符合車站具有地方辨識性、地標顯著
性及歷史意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處(以下簡稱捷
工處),受理申請捷運車站命名、更名或捷運車站站名加註名稱之單
位(以下簡稱受理單位)如下:
(一)運通車前:捷工處。
(二)營運通車後: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園捷運公
司)。
三、本府應視業務需要組成捷運車站名稱訂定評審小組(以下簡稱評審小
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為原則,並由捷工處處長兼任召集人,其
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並互選一人為副召集人:
(一)交通局、都市發展局、觀光旅遊局、文化局及桃園捷運公司代表
各一名。
(二)文獻、文化學者專家一至二名。
(三)捷運車站所在地之區公所代表及里長。
召集人、機關代表及桃園捷運公司代表或里長,因故不能出席評審小
組會議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四、評審小組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審查車站命名、更名及捷運車站站名加
註名稱申請等作業。
評審小組依受理單位提案名稱進行審議,並得以提案以外名稱為決議
。
決議事項應以評審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經本府核定後公告。
五、捷運車站之命名原則如下:
(一)捷運車站名稱以具有地方之辨識性、地標顯著性或歷史意義為原
則。人名、里名或除車站附近居民之外無人知悉之路名、地名,
不宜作為車站名稱。
(二)據以命名之標的,須位於以捷運車站為中心,半徑五百公尺範圍
以內,並須擇離其最近之捷運車站為命名。
(三)捷運車站名稱字數不得超過七個字。
(四)捷運車站名稱不得與捷運系統既有之其他車站名稱類似或重覆。
(五)同一捷運車站為兩條以上捷運路線交會者,不重覆命名。
六、捷運車站命名作業程序如下:
(一)本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規劃路線或新增設車站後辦理命名作業。
(二)受理單位應函請車站所在地之區公所依本要點所定之命名原則廣
徵民意回覆後,並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當地里長等召開會
議,依會議結論提送評審小組審議。
七、捷運車站之更名原則如下:
(一)車站名稱以不更名為原則。但原站名地標或建築物之辨識性已不
存在者,得辦理更名。
(二)更名提出時機:於營運通車前捷運車站更名應於預定營運日前二
年六個月內提出為原則。於營運通車後捷運車站更名得隨時提出
。若涉及費用之增加,由申請單位負擔。
八、捷運車站之更名經受理單位依前點審核有更名之必要者,應函請車站
所在地之區公所廣徵民意回覆後,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當地里
長等召開會議,依會議結論提送評審小組審議。
九、捷運車站站名加註名稱原則如下:
(一)除為輔助原車站名稱之辨識性、顯著性,非屬必要以不加註為原
則。
(二)每一車站以加註一個名稱為限,以當站加註為原則,且不得與其
他已命名或已加註之名稱重覆。
(三)加註名稱之標的,須位於以捷運車站為中心,半徑八百公尺範圍
以內。
(四)加註年限為三年,並由桃園捷運公司逐年檢視,期滿前通知原申
請單位重新辦理。其施作、拆除、維護重置及相關費用由申請單
位負擔。但申請單位無償提供土地供捷運設施使用,得不收取相
關費用,且不受年限之限制。
(五)加註名稱原則除本點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五點規定。
十、捷運車站加註之名稱經受理單位依前點審核有加註之必要者,應函請
車站所在地之區公所廣徵民意回覆後,並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
當地里長等召開會議,依會議結論提送評審小組審議。
十一、捷運車站站名加註名稱以無底色貼紙標註之方式施作,其設置原則
如下:
(一)於月台軌道側牆、月台邊緣照明設施( PELU )、月台門或縱
向樑之車站名稱後加註。特殊配置之車站,其加註位置,由受
理單位決定。
(二)出入口之車站名皆不予加註。
(三)月台柱面、電扶梯或樓梯側包版之車站名,不予加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