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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局
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第3條
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及衛生等機關、市立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
、區清潔隊,關於協助推行行政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
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之協調、指導;但執行區級防救時,應受區長
之指揮、監督。惟於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
前進指揮所時,應適時移轉指揮權。
轄區內非區公所權責之各項自治事項,有緊急危害排除或搶修事件需求時
,區長應即時掌握狀況,研判作必要處置或立即整合區內各級機關資源協
助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即時回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請本府派
員支援。

第4條
區公所組織依各區人口數之多寡設置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業務及本府
授權事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及指派或交付任務:
一、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兵役行政、殯葬業務、民防、災害防救
      、環境衛生、國民體育、教育行政、調解業務、區政諮詢委員會議
      、廣播系統維護、集會所管理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社會課: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區發展、全民健康保險、就業服
      務、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三)農經課:工商管理、市場攤販商圈、公用事業、地政、農林漁牧及
      其他有關農經事項。
  (四)工務課: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養護、公有建築物之興建與修繕、建
      築管理、違章建築及廣告物、水利、都市計畫、道路交通事項管理
      、免費公車管理、停車場管理及其他有關基層建設事項。
  (五)人文課:宗教禮俗、慶典活動、文化、原住民行政、人口政策及新
      住民事務、客家事務、觀光及其他有關人文事項。
  (六)公園路燈管理課:公園綠地維護管理、道路除草及行道樹修剪、路
      燈維護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出納、印信、檔案、庶務、工友管理、公關及新聞
      聯繫、區務會議、財產及物品管理、辦公廳舍維護管理、研考、資
      訊、志願服務、採購招標、法制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項。
二、區人口未滿四十萬人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兵役行政、殯葬業務、民防、災害防救
      、環境衛生、國民體育、教育行政、調解業務、區政諮詢委員會議
      、廣播系統維護、集會所管理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社會課: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區發展、全民健康保險、就業服
      務、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三)農經課:工商管理、市場攤販商圈、公用事業、地政、農林漁牧、
      公園綠地維護管理及其他有關農經事項。
  (四)工務課: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養護、道路除草及行道樹修剪、公有
      建築物之興建與修繕、建築管理、違章建築及廣告物、路燈維護管
      理、水利、都市計畫、道路交通事項管理、免費公車管理、停車場
      管理及其他有關基層建設事項。
  (五)人文課:宗教禮俗、慶典活動、文化、原住民行政、人口政策及新
      住民事務、客家事務、觀光及其他有關人文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出納、印信、檔案、庶務、工友管理、公關及新聞
      聯繫、區務會議、財產及物品管理、辦公廳舍維護管理、研考、資
      訊、志願服務、採購招標、法制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項。
第5條
區公所置主任秘書、課長、主任、秘書、視導、調解委員會秘書、課員、
技士、里幹事、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6條
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
管理事項。

第7條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課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8條
區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
事項。
第9條
區公所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設各種委員會及災害防救辦公室,所需專任人員
均列入區公所編制。
第10條
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區長。
二、主任秘書。
三、民政課課長。
四、其他課長、主任。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11條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由以下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副區長。
三、主任秘書。
四、課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下列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一、警察分局分局長。
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地政事務所主任。
四、地方稅務局科長或分局主任。
五、衛生所主任。
六、市立高級中學及國民中小學校長。
七、清潔中隊中隊長。
八、消防分隊分隊長。
九、其他有關人員。
第12條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
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鄰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13條
里設里辦公處,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
第14條
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去職、死亡或停職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並函報本
府備查。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里幹事代理。
前項里長辭職由區公所核准;其辭職、去職或死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補選之里長其任
期或代理期間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鄰長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

第15條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民政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16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7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