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行政院函頒「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公務車按使用性質,分下列各類
:
(一)機關首長專用座車。
(二)專案簽准之專用公務車或供自行調派之公務車。
(三)因公務需要派遣之公務車。
三、本局專用公務車由受配賦車輛科室負責,其餘公務車由秘書室負責管
理。
四、公務車應於使用完畢後集中於本局指定地點。
五、申請使用公務車,先至本局公務車派車系統提出申請,秘書室依先後
順序登錄調派;借用人應於使用公務車當日填具「公務車行車紀錄表
」(附件一)詳載行車紀錄後送秘書室備查。秘書室於本局公務車派
車系統列印「公務車使用紀錄表」(附件二)按月陳核,並辦理定期
檢查及保養。
六、申請調派公務車,須符合下列用途:
(一)奉派外出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者。
(二)奉核定執行專案督導或考核計畫者。
(三)派員會辦、會勘工作者。
(四)奉派接送長官、貴賓或外賓者。
(五)經機關主管核准之活動者。
(六)其他因緊急事故或法令規定派用車輛者。
七、申請派車經核准後,遇緊急事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集中調派之公務
車指派困難或分配不足,秘書室得停止派車或調整用車時間,並視人
數多寡、路程遠近或公務緩急重新調派。
八、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需要借用公務車者,除依程序申請派車外
,並應檢附相關公文文書。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借用公務車者,得由
用車單位報請該單位主管核准後,洽秘書室調派,事後補辦申請手續
。
九、駕駛人或借用人使用公務車,行駛前應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保持
車輛清潔,行車狀況須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使用完畢後,行車紀
錄表送秘書室備查。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應將加油收據或加油簽認單
送交秘書室備查。
十、公務車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秘書室派人處理,情況緊
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駛人先行做必要
處理,事後補辦請修手續。
十一、公務車因機件損壞或維護保養,公務車保管人員填具「公務車請修
單」(附件三),經陳核後送廠檢修。
十二、公務車駕駛人或借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無照駕駛或酒後駕駛。
(二)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三)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四)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
(五)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六)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七)禁止超載。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三、違反前點規定者,除依規定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外,如有涉嫌觸犯刑
責者,移請政風室查辦。
十四、公務車管理人員不定時查檢車輛,如發現有未經指派而未在指定地
點停放公務車情事,經駕駛人或借用人說明原因並查明後,視情節
懲處。
十五、公務車行駛依核派時間、路線、地點為之,並應優先規劃共乘,以
節省公帑。使用完畢後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
鑰匙。如實際行駛路程、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明與公務無關,
除油料費由駕駛人或借用人自行負擔外,並由秘書室移請人事室依
規定議處,如有涉嫌觸犯刑責者,另移請政風室查辦。
十六、駕駛人或借用人使用公務車若未依規定停放於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
,致有遺失、毀損、遭竊等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且不得再行使用公
務車,並於上述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書面報告、財產報損單
、協尋證明、財產報廢單及相關證件簽奉局長核准後送審計室辦理
。
十七、駕駛人或借用人所使用之公務車應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除因
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
十八、車輛管理工作檢核每年辦理二次。
十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