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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訴願案件陳述意見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陳述意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認陳述意見對訴願案情瞭解或增進訴願審理效能有必要者,得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之。



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附具理由,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陳
  述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申請,應敘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等相
  關資料,並載明請求陳述意見之理由。


四、申請陳述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
    (一)未具訴願理由者。
    (二)未附陳述意見理由者。
    (三)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訴願案情無關者。
    (四)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者。
    (五)無故未於指定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且未合法申請改期,而於事後
    重複申請者。
    (六)其他有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性質相當者。


五、得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下:
  (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陳述意見時應由選定或指定
  之代表人為之。


六、本府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
  員到場為意見之陳述:
  (一)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
  (二)陳述意見之事項。
  (三)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陳述內容之書狀及其他相關卷證。
  陳述意見應於本府所指定時間及處所為之。未依指定時間到場陳述意
  見者,本府得逕行審議。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改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府,並以一
  次為限。



七、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驗
  ;其不符規定或未提出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時補正者,本府得拒
  絕其陳述意見。


八、陳述意見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陳述意見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十分鐘為限
  。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
    陳述意見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不得請求錄音、錄影等行
  為;其有不當陳述或其他行為者,本府得中止其意見陳述或制止之,
  或命其退場。


十、陳述意見程序,應作成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
  (列)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意旨等事項附卷。


十一、陳述意見程序,得併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辯論程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