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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各衛生所組織規程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設衛生所辦理轄區內保健、防疫、
醫療等公共衛生業務。

第 3 條
各衛生所置主任,承本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前項主任職務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


第 4 條
衛生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婦幼衛生、社區健康營造、職場健康促進、癌症防治、慢性病防治、
    傳染病防治、預防接種、菸害防制、心理精神衛生、長期照護、早期
    療育、衛生教育、藥事管理、國民營養、衛生保健志工運用與管理、
    衛生資訊及衛生統計等公共衛生業務。
二、門診醫療、山地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檢驗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衛生保健等事項。

第 5 條
各衛生所得置醫師、牙醫師、護理長、護理師、藥師、醫事放射師、醫事
檢驗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士。
各衛生所得置課員、辦事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第 6 條
各衛生所會計業務由衛生所派員兼辦。
第 7 條
各衛生所人事業務由衛生所派員兼辦。
第 8 條
各衛生所得在村(里)設衛生室,其所需人員,由各衛生所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各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
前項特約醫師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1 條
各衛生所所務會議,由主任召集並擔任主席,定期舉行,必要時,得開臨
時會議。會議由全體員工組成。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主任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 12 條
本局得基於業務需要,於全部衛生所總員額範圍內,機動調整各衛生所之
員額分配數;必要時得調派各衛生所員工相互支援。

第 13 條
各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衛生所擬訂,報本局核
定;丙表由衛生所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