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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外所增設之停車空間。

第 4 條
依本自治條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依下列公式計算:
ΣFA=FA+△FAu+△FAd
FA: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核
    計之樓地板面積。
△ FAu:地面層以上增設停車空間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之和。但每輛停車空
        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逾四十平方公尺;設機械停車設備者
        ,每一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逾二十四平方公尺。
△ FAd:增設地下層之停車空間或增設有頂蓋地上層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
        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 FAd=25×N×M≦0.2FA
N :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設機械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以○‧
    六輛計算;設機車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以零輛計算。每層增設
    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小於十輛且總停車數小於申請戶數者,其 N  值
    以零計算)。
M :鼓勵係數,如下表:
┌────────┬──────────┬──────────┐
│        使用分區│住      宅      區  │商      業      區  │
│    M值        │行      政      區  │                    │
│路寬            │機    關    用    地│市    場    用    地│
├────────┼──────────┼──────────┤
│6m ≦ WR <  8m  │1/3              │1/2              │
├────────┼──────────┼──────────┤
│8m ≦ WR <  15m │1/2              │2/3              │
├────────┼──────────┼──────────┤
│15m ≦ WR       │2/3              │1                  │
└────────┴──────────┴──────────┘
WR:面臨道路寬度
前項停車位以機車停車位替代者,以每七部機車位折算一部停車位,不足
七位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機車車位之寬度至少一公尺,長度至少二公尺,機車通道寬度至少
二公尺,機車車位及通道之淨高至少二‧一公尺。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時,其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計算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准予增設停車空間,但不予樓
地板面積之鼓勵。

第 5 條
地下層增設停車空間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
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
增設停車空間與其它使用併列同一樓層者,應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其
與法定停車空間併列同一樓層者,應集中留設。

第 6 條
於建築物地上層(含屋頂平臺)或地下層增設停車空間兩層以上者,均應
連續樓層設置。

第 7 條
於地面層增設停車位者,應先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預審後,始准予增設停
車空間。

第 8 條
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其面
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並不得設置窗戶。但設置
全自動昇降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受此限。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