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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章 議員
第 2 條
桃園縣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 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

第 3 條
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
共五十七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之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
關組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第 4 條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
誓就職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內政部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
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
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
職。

第 5 條
本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 6 條
本會議員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並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生效。

  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
第 7 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
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8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
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議員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
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
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
。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
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
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
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第 9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
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
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 10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第 11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
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
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
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
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 12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
,報請內政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 13 條
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
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於十五日內互推
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
年長者代理。

第 14 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
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 15 條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辭或死亡,應即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
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補選之。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


  第 四 章 職權
第 16 條
本會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規章。
二、議決縣預算。
三、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本會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五 章 會議
第 17 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
,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18 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
,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 19 條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
審查議案。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 20 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
,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
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
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 21 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
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
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
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
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 22 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 23 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
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 24 條
本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 25 條
本會議員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本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
拘禁。

第 26 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
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函
送縣政府。

  第 六 章 紀律
第 27 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
查。

第 28 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
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
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
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七 章 行政單位
第 29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本會事務。

第 30 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秘書室:掌理年度工作計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印信典守、文
    書收發、檔案管理、行政單位各種會報、機要業務、黨團及縣民服務
    等事項。

二、議事組:掌理各項選舉,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及通知,會議
    文件分發及議場事務管理,議案及人民請願案之處理,程序委員會、
    紀律委員會、各審查委員會及專案小組活動,聽證會、議事錄及公報
    彙編、印發等事項。

三、總務組:掌理款項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安全、集會、採
    購、勞保、健保及駐衛警、工友、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

四、法制室:掌理議事法制研究、中央法令適用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
    詢,縣自治法規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與本會對外涉及法律顧
    問,議政顧問之遴聘等事項。

五、資訊圖書室:掌理議事資訊系統、行政資訊系統、圖書管理資訊系統
    ,電腦設備、網路配置與網站架設之策劃、建置、維護、議會簡介會
    史之蒐集、編輯、大會錄音、錄影管理、電子作業制度制定,資訊發
    展及訓練,縣政建設報章資料之蒐集、分析、研究檢索及參考,其他
    有關圖書館研究、發展、館際合作及服務等事項。
六、公共關係室:掌理公共關係、機關團體聯繫、國內外訪賓接待、外事
    業務、姊妹市業務、新聞發布及記者之聯繫、輿情蒐集反映、剪報資
    料管理運用等事項。

第 31 條
本會置主任、室主任、秘書、專員、高級分析師、組員、管理師、技士、
技術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32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組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事項。


第 33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35 條
本會開會期間內,其事務人員得向縣政府調用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

第 36-1 條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本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
由本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
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另訂定,
報內政部備查。

第 3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