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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爆竹煙火施放之管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管理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
府) 消防局。

第 4 條
下列場所區域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場所及其基地。
二、工業區。
三、國有林班地。
四、機場周邊一公里範圍內。
五、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第 5 條
飛行類、升空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於下列時間不得施放:
一、每日上午八時前。
二、每日下午十時後。
年節或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由施放單位提具相關安全防護計畫
,經申請許可後,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6 條
禁止施放之爆竹煙火種類由本府公告之。

第 7 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方式為之。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禁止事項,經
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之目的、時間、地點、數量
、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向本府申請。

第 9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規定處罰。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