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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教育基本法第一條規定,設立桃園縣教
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為推動本縣重大教育政策教育改革,本會之任務,就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諮詢、協調及評鑑:
一、本縣重大及具有爭議性之教育問題。
二、本縣之重要教育規章。
三、本縣教育改革新議題。
四、本縣教育局辦學績效之評鑑。 
五、其他教育重要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三人,除縣長為當然委員並兼任召集人及副縣長
一人為當然委員並兼任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
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均由
本府教育局建請縣長聘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5 條
本會以每學期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主
持之。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主持,副召集人亦未克出席時,由
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委員任職期間,於審查本人或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等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 7 條
本會委員違反下列規定者,應辭去委員職務:
一、委員任職期間不得與本縣中、小學有任何商業往來。 
二、委員任職期間不得與本縣中、小學進行任何關說或請託。 
三、委員任職期間不得經營、販賣中、小學用品。

第 8 條
本會委員會議,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
意見。

第 9 條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惟開會期間除本府兼任委員外,得依規定支給
出席費。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局秘書室主任兼任,負責本會行政業務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