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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體育處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維護管理本府體育處場地(以下稱各場地)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各場地依特性每日或定期開放供民眾或機關團體使用以推展全民運動。

第 3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桃園本府體育處(以下簡稱體育處)申請使用

一、體育文化及社教活動。
二、與場地設置目的相同之體育活動。
三、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四、學術性之集會演講。
五、其他活動。
前項第五款之活動須經體育處報請本府核准後使用。
第 4 條
使用各場地應於使用前二個月申請登記,其應繳納之使用費、保證金及訂
金之金額另定之。

第 5 條
凡使用各場地須遵守下列注意事項:
一、舉辦各項活動有關場地之佈置、環境之整理、秩序及安全之維護等均
    由使用單位負責。
二、各型車輛應停放於指定之停車場不得駛入場地內。
三、使用完畢後,原使用單位須負責歸還器材物品。
四、使用單位如發售門票,其體育館每場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張,有關稅捐
    皆由使用單位負責繳納。
五、使用單位所張貼之海報標語或圖片等宣傳品均須冠以使用單位之名稱
    並自行向有關機關申請核備,使用後自行清除。
六、使用單位對場內外之秩序安全疏散及交通事宜,應自行週詳計劃並於
    事先向有關機關聯繫。
七、使用單位如有委託體育處代辦事務者,其員工加班費須由使用單位負
    擔之。
八、使用單位不得在場內外設立臨時車輛保管處及販賣部,應由體育處員
    工福利社代辦之 (如遇特殊情形者另議) 。
九、各場地管理要點由體育處定之。
第 6 條
使用單位,如不遵守本辦法及各場地管理要點之規定,體育處除沒收保證
金外並禁止繼續使用,如有毀損,應負責賠償責任。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