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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本縣殯葬設施、服務及行為,提升縣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本縣殯葬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
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第 3 條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跨越鄉(鎮、市)者,應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人或團體設置或擴充私立公墓,其面積規定如下:
一、公墓包含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公墓包含骨灰(骸)存放設施、殯儀館或火化場者,不得小於八公頃
    。
三、公墓包含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十公頃。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
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
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之墳墓用用地,其面積不在此限。

第 5 條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鄉(鎮、市
)公所申請,轉報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大
    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申請人之證明文件:私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團體
    申請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殯葬設施用地,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符合規定,始准同意其設置及開發使
用。非都市土地不合分區使用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
十款文件報本府同意設置,俟其用地符合管制使用規定者,始准開發使用


第 6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妨礙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下列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但於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供人埋葬之墳墓用地或已設置之其他喪葬設施
,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二、戶口繁盛地區。
三、河川。
四、工廠、礦場。

第 7 條
殯儀館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獨立之空間,區分停屍、洗
    屍及屍體化妝間、退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
    污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
    尺,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四、檢察官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
    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備:應具備移動式車輛消毒設備及固定式人員器具消毒設備。
六、污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置一般設施污水及處理屍體污水,並符合下
    水道法之規定;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取得排放許可。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設施、照明、桌
    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得兼具小型禮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
    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祭拜檯應與冷凍櫃數量相符,其寬度不得少
    於一公尺。每一禮廳及靈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三處以上
    疏散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
    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
      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備:依禮廳及靈堂數量配置每室至少一處以上,男、女
      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停車場:殯儀館之停車場,以禮廳及靈堂計畫使用人數計算,應能
      提供每五個使用容納人數設一部小客車停車位,並另設足夠大客車
      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
十四、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8 條
火化場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撿骨室: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噪音措施,骨灰再處理設備
    ,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排放管道及採
    樣設施。其廢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符合「檢查鑑
    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之規定。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四、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
    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三個小客車停車位。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9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櫃,納骨櫃間距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
    其耐用期限至少五十年,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
    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以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每五百平方公尺或五千位骨灰(
    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骨灰(骸)存放設
    施用地五十平方公尺或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
    車位。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10 條
公墓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至少十五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堂)形式者,應符
    合前條之設施標準。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
    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畫設計施作。位於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公墓,其排水系統應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七、給水設備: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水設施。
八、照明設備: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明設備。
九、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點
    五公尺。
十、停車場:墓區用地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個
    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三百平方公尺墓區用地或五十個墓基,應增加
    一個小客車停車位。
十一、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本縣山地鄉之公墓,得免設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

第 11 條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後,應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准:
一、申請書,申請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
    稱或姓名。
二、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三、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四、消防安檢證明。
五、設納骨櫃位者,應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
    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六、室內裝修證明。
七、設備來源證明。
八、設施配置圖。
九、經營者證明文件。
十、營運計畫。
十一、收費標準。
十二、使用管理辦法。
十三、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前項殯葬設施非經公告,不得啟用營運、販售墓基及塔位。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12 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五十
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
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延長,並以一次一年為限。

第 13 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經核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基
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
寬十平方公尺。

第 14 條
鄉(鎮、市)公所經查明殯葬設施有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報本府核准:
一、設施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更新或遷移之年月日。
四、更新或遷移時之善後處理方法。

第 15 條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
鄉(鎮、市)公所申請核發: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
者,應檢具我國駐外機關驗證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
證明。
前項外國文件應由申請人翻譯成中文並經依公證法規定認證。
第一項許可證核發後,鄉(鎮、市)公所應於所附證件加蓋「已發埋(火
)葬許可證」印戳,並建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第 16 條
設籍本縣縣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得減免收費;其減免標準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7 條
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應依實際使用及服務受益情形訂定,不得有虛藉
名目及不實收費之情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鄉(鎮、市)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訂定,經民意機
關備查並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應於本自治條例
公布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規定修正。
私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及方式,應張貼於殯葬設施管理處所明顯處,並報
本府備查。

第 18 條
公立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約聘僱技術人員。

第 19 條
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無主墳墓
照片、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謄本,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
請起掘許可證明。鄉(鎮、市)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前,應經公告三個
月確認。
前項無主墳墓,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或申請人予以起掘必要處理後,火化或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如需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起掘為必
要處理,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或申請人負擔起掘、火化及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費用。

第 20 條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遷葬申請機關檢附下
列文件,函請本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遷葬計畫及核准文件。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份。
三、地籍圖謄本正本三份,影印本四十五份。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遷葬申請機關應依本府所定墳墓遷葬查估補償基準
補償之,遷葬補償費由遷葬申請機關負擔。
墳墓遷葬,由遷葬申請機關配合執行機關辦理遷葬。

第 21 條
依法應行遷葬墳墓之認領人應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並攜帶
國民身分證、印章、切結書,向遷葬申請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一、被認領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二、認領人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
前項文件無法取得齊全時,得以八親等以內親屬二人以上或村(里)、鄰
長出具證明代替之。逾期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2 條
殯葬設施經營者或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經評鑑為丙等、丁等者,本府應以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業至改善完成為止。
前項業者應以書面向本府提出辦理改善情形,以供查驗。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僅得依
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前項私人墳墓修繕,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核准:
一、原墳墓照片。
二、申請者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三、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經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由申
    請人以切結 書代替。
四、墳墓設置位置簡圖。
五、地點範圍之三個月內地籍圖謄本。
六、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八、其他證明文件。
私人墳墓修繕自核准施工日起應於六個月內完工。修繕完竣後申請人應檢
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報由當地鄉(鎮、市)公所備查。修繕期間鄉(
鎮、市)公所得隨時派員查察。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