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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桃園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桃園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立案之公私立幼兒園。
第 3 條
學校學生應參加學生平安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年齡
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
之參據。
幼兒園幼兒以該園核定班級人數範圍內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為
限。
第 4 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
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園方負責人)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
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人為受益人。
但若被保險人已成年,其醫療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得為被保險人
本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府統籌辦理或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

第 5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
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第 6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7 條
保險費除由政府依每生每學年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分
上下學期予以補助外,其餘三分之二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
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計,函報本府向教育
部申請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
    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
    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項規
定金額由教育部予以補助。

 


第 8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人,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入園者,自入學、入園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
扣除入學、入園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兒園幼兒中途離園者,自喪失日或離園日之次月起,保
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
效,由要保單位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
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 9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繳保險費學生,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
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
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 12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
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
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費收
據,交由各學校存執。保險費之收支,應循學校會計程序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學校附設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