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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辦法
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以下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縣議員七人,由縣議會推薦之。
二、鄉(鎮、市)民代表七人。
三、學者專家七人。

第 4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依前條規定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
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7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8 條
委員會議各項議案應做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
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9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
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 10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以下
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投票表決
前項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附議時,應將其贊同、反
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第 11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記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
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 12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
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就相關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 13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