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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程序辦法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桃園縣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會基金之來源,由本縣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應提撥費用,按月繕造清冊,並於次月底前,存入本縣殯葬設施基金
管理委員會專戶(以下簡稱本會專戶)。
本會專戶基金,依各殯葬設施經營者提撥經費,分戶列帳管理。由本會為
委託人,遴選之國內合法信託業者為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設立公
益信託。

第 4 條
本會基金之使用,應經本會審議,其運用範圍僅限本會所需之管理經費,
並每年檢討收支,將結餘款項交付公益信託。
前項所稱管理經費如下:
一、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二、委員出席交通費。
三、行政人員之兼職費。
四、管理及總務之支出。
五、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第 5 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會專戶收支審核。
二、本會專戶基金設立公益信託受託人之遴選。
三、前款公益信託受託人信託基金與其孳息之收支報告審核。
四、依本辦法第三條已提撥費用至本會專戶之殯葬設施,因重大事故發生
    或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支應修護、管理等事項之認定。
五、管理經費之審核。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代表組成之,其中主任委員由本府指定
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中一人擔任:
一、提撥費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本辦法第三條提
    撥本會經費之經營者派一人參加。
二、前開殯葬設施之墓主、存放者代表:前項經營者,經徵詢該設施墓主
    、存放者出任委員意願後,推選二名人選,代表該設施擔任委員。
三、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本府推薦出任,其人員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
    三分之一。

第 7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代表辭職或因故出缺時,依該程序選任代表遞補;第三
款代表出缺時,由本府選任之。補聘委員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依前條方式選任委員。

第 8 條
本會於主任委員選任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函報本府備查:
一、提撥經費明細表及存款證明。
二、管理委員名冊及委員身分證影本。
三、願任管理委員同意書。
四、基金管理委員會圖記及管理委員簽名清冊。
五、墓主、存放者代表推選資料及成立大會之會議記錄。
六、交接清冊。(第一屆免附)
七、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存款證明,於本府備查後,由本會向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後補
送之。
本會自報府備查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設立公益信託許可程序,未能於
期限內完成者,應提出原因向本府申請展期。

第 9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
,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
本會必要時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庶務。

第 10 條
本會應置信託監察人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 11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發給出席交通費。
總幹事、工作人員及信託監察人得支領報酬。

第 12 條
各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員工,或與經營者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者,不得出任本會委員、總幹事及信託監察人。

第 13 條
本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擔任會議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或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提出會議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管理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
日內召集之。主任委員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召集之委員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第 14 條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並以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同意為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
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一、本會專戶基金交付公益信託受託人之遴選。
二、依本辦法第三條已提撥費用至本會專戶之殯葬設施,因重大事故發生
    或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支應修護、管理等事項之認定。

第 15 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檢具下年度業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本
府備查。應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各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提撥經費明細表、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年度收支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本會專戶存款餘額證明,報本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年度收支決算書及資產負債表,應於各私立或
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適當地點公告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