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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殯葬服務業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94 年 01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殯葬禮儀服務業,為於桃園縣設立登記並營業之殯
葬禮儀服務業。

第 3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評鑑及獎勵應每三年辦理一次。

第 4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評鑑,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
團體代表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第 5 條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評鑑。
前項評鑑小組分組不得少於三人;其組成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6 條
評鑑小組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宜與查核、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有共
    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評鑑對象負責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第 7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二個月前公告

第 8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受評鑑之殯葬禮儀服務業,列為優等、甲等者並應公
告之。

第 9 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禮儀服務業,得以書面嘉獎、發給獎狀、
獎牌、獎金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第 10 條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依據評鑑結果之改善項目
,於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核備。逾期未
改善者,其未改善部分如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