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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

第 1 條
為管制本縣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以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宣導及建立管制之機制。
二、本府工商發展處: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
三、本府警察局: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檢查,並依法執行警察職權。
四、本府城鄉發展處: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之確認。
五、本府工務處: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核定、原核准用途及使用面積之確
    認。
前項相關權責分工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特定場所: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店、視聽歌唱場所、電子遊戲場及其他類似
      場所。
(二)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商場、超級
      市場、量販店、批發場所。
(三)展覽、表演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經本府指定者。
二、容留人數:係指特定場所顧客人數、從業員工人數及其他在場人數之
    合計。
三、容留人數樓地板面積:係指特定場所實際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之合計。
本自治條例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及防火設計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 4 條
特定場所容留人數,應依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表(如附表一),核算其管
制量。

第 5 條
經營特定場所業者或使用特定場所之主辦者,應向本府工務處申報核定容
留人數管制量;其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如計算基礎有變動,致須重新核
算容留人數時,亦同。
前項申報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申報(變更)表(如附表二)。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圖。
本府工務處於受理前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查核。

第 6 條
經營特定場所業者或使用特定場所之主辦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設
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其規格、標示字樣及內容依附表三
規定設置。

第 7 條
經營特定場所業者或使用特定場所之主辦者,於容留人數已達管制量時,
應依容留人數標示牌所載容留人數進行管制,並於營業場所入口顯示現場
已滿告示牌,以告知並禁止消費者進入。
 
第 8 條
經營特定場所業者或使用特定場所之主辦者違反下列事項之一,本府工務
處應予以書面限期改善:
一、未申報容留人數管制量者。
二、未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者。
三、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容不符者。
四、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者或現場容留人數超出管制量者。
五、未建立容留人數管制之機制者。
六、關門營業或拒絕本府相關單位進行查察者。
 
第 9 條
違反前條規定未在期限內改善者,得處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連續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使用。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