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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主計處組織規程
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預算科:地方單位預算與追加預算案之審核、總預算與追加減預算案
    之彙編、特別預算與追加減預算案之審編、監督單位預算、特別預算
    與追加減預算之執行及預算綜合業務等事項。
二、基金科:地方附屬單位預算案審核、監督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附屬
    單位會計制度之審議、附屬單位決算之查核及其綜計表之彙編等事項
    。
三、會計管理科:地方總會計事務之處理、單位決算之查核、總決算、特
    別決算之編造、總會計制度、單位機關會計制度一致規定之訂定及文
    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等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四、統計科:公務統計資料之蒐集、彙編、分析、估測及發布、經濟統計
    之調查、彙整及分析等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管
理師、佐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會計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