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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建築管理科:建造執照與雜項執照及拆除執照核發、建築工程規劃設
  計查核與施工勘驗及管理、建築師管理與懲戒業務、山坡地開發雜照
  審查、使用執照核發與竣工勘驗、營造業登記管理、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與損鄰申復處理、土資場之營運管理督導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
  向管制與管理等事項。
二、使用管理科: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與管理、統籌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室
  內裝修許可、分(併)戶申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妨
  礙風化場所列管、昇降設備管理、機械遊樂設施管理、防救災業務及
  無障礙等事項。
三、工程科:各項公有建築、道路橋樑之新闢及拓寬、寬頻管道建置、天
  然災害搶修及復舊、代辦土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公有土資場管
  理等事項。
四、拆除科:違建(違規招牌廣告)之查報與認定及拆除、違建法規修訂
  、國家賠償、訴願(訟)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五、土木科:土木行政、道路管理、縣鄉道之機動養護及橋樑維護管理、
  路平專案、重大工程建設地上物查估配合業務、道路工程建設配合業
  務、寬頻及共同管道管理、地方建設補助等事項。
六、採購科:採購法令諮詢與輔導及教育訓練、上級機關監辦與核准與備
  查及代辦本府各機關暨所屬機關學校招標案件與代辦案件之異議(申
  訴)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專員、股長、技
士、科員、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各種委
員會。
第 10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1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2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 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