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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政風處組織規程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縣政府政風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3條
本處設下列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安全維護科:政風人員管理、公務機密及安全維護等事項。
二、政風預防科:政風法令之宣導、貪瀆不法之預防、政風興革建議、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及相關陽光法案等事項。
三、政風查處科:貪瀆不法之發掘及處理檢舉等事項。
第4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助
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5條
本處置會計員,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6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7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8條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科長。

第9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會計員。
六、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10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