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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
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
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六人至七人。
二、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二人至四人。
三、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四、學校行政人員一人至二人。
五、本府相關局處代表三人。
六、本縣教師會代表一人至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
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代表機關(機構、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
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3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由本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科長及業務承
辦人員兼任,負責本會事務之規劃及執行。
第 4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
    實施方式與程序。
二、審議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
三、提供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
四、執行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事項。
第 5 條
本會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人員代
理之。
第 6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7 條
本會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