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組織規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3條
本處設下列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事務科:採購、物品、車輛、工友、出納等事項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
  事項。
二、機要科:機要業務等事項。
三、文檔科:文書與檔案管理、印信製發與典守、公報、市政及主管會議
  安排與紀錄、公文電子交換作業及各機關檔案管理輔導考核等事項。
四、行政園區管理科:行政園區之辦公廳舍規劃、管理、維護、防護團業
  務、財產及公有宿舍管理等事項。
五、國際事務科:國際事務、兩岸事務及外賓接待等事項。
第4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秘書、專員、技正、股長、科員、技
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5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6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7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8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9條
本處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10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11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12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13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