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企劃科:施政計畫之研訂;預算整編;水利整治、雨水下水道、
水土保持等規劃執行之管考;整體河川及區域排水之治理規劃及治理
計畫之研訂等事項。
二、水利防災科:水災防汛整備、演練及預防應變統整;防災資訊系統之
設計維護管理及推廣教育訓練;滯洪池操作與維護管理;逕流分攤與
出流管制規劃書、計畫書審查核定及監督查核等事項。
三、水利行政科:地面水及地下水事業水權;排水申請使用管理;溫泉、
地下水管制;地層下陷防治;水利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
各級排水道遷移、加蓋、報廢、排水道內附加設施及種植農作物之許
可;工程用地之取得、協調安置計畫之配合執行;土地徵收、土地估
價及公有土地管理;跨河構造物之許可及排水圖籍之核發;水資源調
查建置;巡防及違反水利法取締、處分等事項。
四、水利工程科:區域排水整治、治山防災、水土保持工程及環境營造工
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抽水站、閘門、滯洪池興建工程;配合疏
濬清淤作業辦理土石方標售作業;區域排水災後復建工程等事項。
五、水利養護工程科: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水利建造物
檢查;河川排水整治、河川水質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河川水
環境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天然災害搶險(修)工程、河川災後復
建工程;水災防汛整備及應變措施等事項。
六、河岸地工程管理科:河川治理用地範圍線及河川區域線局部檢討;河
川資料建置與維護管理、使用申請許可;河川底泥監測;河川區域內
土石方標售;河川治理所需用地徵收及容積移轉;河川及河岸地內之
土木水利、水電照明、植栽綠化及遊憩等公共設施管理及修繕維護、
環境清潔;巡防及違反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取締、處分等事項。
七、污水企劃工程科:污水下水道整體規劃及分期實施計畫之擬訂;污水
下水道新建工程之設計、發包與履約管理等事項。
八、污水促參計畫工程科: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 BOT 計畫之可行性評估
及先期計畫製作、工程履約管理、工程品質監督與完工查驗、財務檢
查、契約規定、協調作業、行政協助、用戶接管障礙排除作業及相關
審查(閱)或查核作業;再生水計畫等事項。
九、污水設施管理工程科:污水下水道設施營運、操作、維修及管理;專
用下水道之核准及查驗;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審核、使用管理
及稽查;污水下水道各項資訊系統之建立、分析及管理等事項。
十、坡地管理科:山坡地範圍劃定檢討及查詢;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檢討
;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及超限利用處理;山坡地開發利用水土保持
計畫審查及監督;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取締及處分等事項;水
土保持服務團諮詢與輔導業務;山坡地巡守志工協助巡查業務;土石
流防汛整備、演練及應變措施;水土保持及土石流教育宣導;土石流
潛勢溪流潛勢調查等事項。
十一、雨水下水道科:雨水下水道之系統規劃及重新檢討、新建及改善、
設計、施工管理執行;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審查、資料建置;雨水
下水道之維護管理;各區公所其他排水與雨水下水道之督導考核等
事項。
十二、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綜合業務及水利用地接管、供撥及異動處理;河川浮覆地
處理;地籍管理及公有土地管理;不動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
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正工
程司、秘書、專員、股長、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程員、科員、助理員
、助理工程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
風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
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總工程司。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專門委員。
六、副總工程司。
七、科長。
八、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
人員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修正條
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