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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
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3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教育文化科: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與法規之研議、文化與傳統技藝之發
    掘、保存、歷史與語言之研究、保存及推廣、人才培育、輔導、原住
    民族學生城鄉交流與教育獎助之規劃、協調及執行、桃園市原住民族
    文化會館及各區原住民族集會所營運管理、原住民族社會教育及終身
    學習、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等事項。
二、原民福利科:原住民族生活扶助、醫療衛生、健康保險、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急難救助、老人福利、婦女扶助、兒少扶助、法律服務、
    住宅政策之規劃與執行、民間團體之聯繫、輔導與服務及其他有關原
    住民族福利服務等事項。
三、產業建設科:原住民族產業、經濟、綜合發展基金貸款輔導、工商企
    業及合作互助事業輔導、傳統技藝、智慧財產權、文化產業、觀光事
    業及農、林、漁、牧、獵之輔導、推動、產業經營、技藝研習及培訓
    、部落安全防治及遷住、原住民族地區公共工程、部落與社區生活環
    境設施改善、部落飲水、防災、民宿、溫泉、土地開發管理與輔導及
    原住民族產業建設等事項。
四、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視察、專員、股
長、社會工作師、管理師、技士、科員、社會工作員、技佐、助理員、辦
事員、書記。
前項人員應優先任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第5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6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7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8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9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科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10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11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12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