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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新聞處組織規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新聞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新聞聯繫科:新聞發布與媒體聯繫、記者會之召開、輿情研究與分析
  、新聞聯絡人會議、影音資料攝錄製作及管理等事項。
二、綜合行銷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重大施政及專業行銷策略
  與宣傳、電子及平面媒體整合行銷宣傳、市政刊物暨宣傳資料之編印及
  發行等行銷等事項。
三、新聞行政科:有線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有線廣播電視基金、有線
  電視公用頻道管理、平面及有線電視不妥廣告及違規事項查察、防災與
  精神動員業務、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研
  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發言人、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專員、股長、科員、管理師
、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處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員會。
第 9 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會計員。
七、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