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3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法制行政科:自治法規之研議、審查、整理、公〈發〉布及法令疑義
會辦等事項。
二、行政救濟科:辦理不服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及復興
區公所之訴願案件與訴願輔導、訴願業務規劃及宣導、訴願綜合業務
等事項。
三、採購申訴審議科:採購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區調解行政業務、市民
法律諮詢服務、本府國家賠償事件審議會之業務等事項。
四、綜合規劃科:法制行政綜合業務、法規教育訓練及宣導、法制規劃、
本局行政法規研擬及訂定、研考、資訊管理、文書、檔案管理、總務
、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之一般行政事項。
五、消費者保護室:消費者保護之法令諮詢、教育宣導、安全稽查、爭議
申訴處理、調解及協辦公平交易業務等事項。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編審、專員、
科員、管理師、助理員及書記。
第5條
本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6條
本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7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8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9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消費者保護官。
八、會計員。
九、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10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11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