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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組織規程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
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製造業科:製造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監督檢查、輔導、宣導及其職業災
  害、申訴案件之檢查、處分事項及辦理職業安全宣導等事項。
二、營造業科:營造業、礦業、土石採取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監督檢查、輔
  導、宣導及其職業災害、申訴案件之檢查、處分事項及辦理職業安全
  宣導等事項。
三、綜合行業科: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以外之一般行業職
  業安全衛生監督檢查、輔導、宣導及其職業災害、申訴案件之檢查、
  處分事項及辦理職業安全宣導等事項。
四、一般檢查科:勞動條件監督檢查相關事項。
五、職業安全衛生科:各行業職業衛生、醫療保健與環境衛生服務業之職
  業安全衛生監督檢查、輔導與宣導、職業疾病認定、職業災害個案管
  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構、認可醫療機構及職業安全衛生新聞
  聯繫等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秘書、科長、主任、技正、檢查員、科員、技士、助理員、技佐、
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1 條
本處政風業務,由本處派員兼辦。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秘書。
三、科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9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0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轉陳
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
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
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