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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
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企劃科:各項業務推展、工程綜合規劃、專案管理、統籌年度相關預
    算編列、經費執行控管、中央補助計畫及工程案件協調窗口等事項。
二、工務科:各項新建工程之施工履約管理等事項。
三、土木科:道路、橋梁之工程規劃設計、變更設計與發包等事項。
四、建築科:公共建築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變更設計與發包等事項。
五、工程行政科:各項新建工程之督導、管考、保固業務、履約爭議處理
    、訴訟案件處理及契約檢討修訂等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國賠爭
    議、公關、新聞發布、研考等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等事項。
第 3-1 條
本處得視工程需要,設工務所,置主任一人,其所需人員由本局或本處員
額內調兼之,依法督辦各施工工程之現場督導、工務協調、變更需求及介
面協調等相關業務。

第 4 條
本處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正工程司、秘書
、股長、副工程司、幫工程司、科員、工程員、助理員、助理工程員、辦
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總工程司。
三、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副總工程司。
六、科長。
七、主任。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轉
陳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備
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
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