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使用本市平鎮、八德、蘆竹、龜山、龍潭、楊梅、觀音、新屋、大園或大
溪區公所管理之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本標準收費。
本市桃園區及中壢區公立殯葬設施之收費標準,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設籍於本市之市民死亡時(以下簡稱本市籍亡者),其使用公立公墓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收費基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 4 條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公立公墓之費用,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之五倍計算
;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費用,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之三倍計
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計算:
一、本市籍亡者於該直轄市、縣(市)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與
    該直轄市、縣(市)亡者為相同收費,並經本府公告互惠辦理。
二、申請人為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且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無配偶
    及直系血親,由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提出申請者
    ,亦同。
三、本市出生之嬰兒於未設戶籍前死亡。
四、因本市公墓更新、公共工程或都市發展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加發獎
    勵金。
五、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五年以上或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
    葬於本市土地之骨灰(骸),經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
六、各直轄市、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同時符合前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規定之情形者,除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計費外,得申請減收費用百分
之五十。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多元葬法專區,收費新臺幣五千元。但於本市死亡之其
他直轄市、縣(市)列冊低收入戶、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遺屬且無遺產者
,得申請免收費用。
第 5 條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收費用

一、各直轄市、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
二、本市因公殉職之軍公教人員。
三、本市籍亡者死亡時年齡為一百歲以上。
四、依法應行遷葬之無主墳墓。
五、無名屍體、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遺屬且無遺產者。
六、原存放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更新或毀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七、因本市公墓更新、公共工程或都市發展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遷葬補
    償費或救濟金。
八、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死亡或其家屬生活陷於困難,經
    本府專案核准。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減收費
用百分之五十:
一、死亡時已連續設籍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地一年以上之里民
    。
二、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
三、本市籍亡者因本市公墓更新、公共工程或都市發展辦理遷葬作業,未
    領取加發獎勵金。
同時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擇一申請。
第二項第一款所在地範圍由管理機關依設施影響現況報請本府核定後,由
管理機關另行公告。
免收費用者得使用之位置,由管理機關指定之。但得補足差額後使用其他
位置。
第 6 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減收、免收費用或非本市籍亡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
計費,除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外,應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辦理,逾期不受理,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 7 條
單獨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牌位或使用家族式骨灰(骸)櫃位
,以亡者或申請人戶籍為收費之認定依據。
使用家族式骨灰(骸)櫃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之情形者,得按收費基準除以櫃位數量計算單人價格後,再按遷葬人數及
亡者收費類別申請免收或減收費用。

第 8 條
申請將骨灰罈(罐)暫厝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以申請暫厝之期
限一次收費。但暫厝於已繳清費用之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或全程
參加本市樹葬、花葬、植存及海葬者,得免收寄存費。

第 8-1 條
申請核發本市私立公墓埋葬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者,收取行政規費新
臺幣二百元。
第 9 條
申請使用公立公墓,於墓基興建前,申請人得自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變更位置,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申請人應自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營葬,逾期廢止其許可
,並不予退費。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第 10 條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或暫厝骨灰(骸)罈(罐)或牌位
者,申請人得自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請變
更位置,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申請人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並不予
退費。
第 11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位置致費用增加或減少者,
應由申請人補足或由管理機關退還差額。

第 12 條
已繳納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費用,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費,原骨灰(
骸)存放設施,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自繳費之日起七日以內申請退費者,退還全部。
二、自繳費之日起逾七日未滿三十一日申請退費者,退還百分之七十。
三、自繳費之日起三十一日以上申請退費者,不予退費。
已繳納公立公墓費用者,於墓基興建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費。
前二項退費應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之。

第 13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自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