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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
共建設,特設置桃園市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為主管機關,本府新聞處為管理機關。
本府設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設
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4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撥充之
  款項收入。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支出。
二、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觀摩、考察及訓練支出。
三、有線廣播電視宣導及獎勵事宜支出。
四、辦理本市相關之地方文化推廣活動支出。
五、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有線廣播電視相關業務支出。
六、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七、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第6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法規辦理。

第7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9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