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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
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但出租人或承租
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由一方單獨提出申請者,區公所應於受理後,通知他方於二十日內以
書面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申請。
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 3 條
一方單獨申請耕地租約登記,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區公所得免依前條第
二項規定通知他方而逕行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
五、耕地之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並辦竣所有權登記。
第 4 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租約書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三、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四、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五、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六、承租耕地之一部者,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承租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七、耕地因分割、合併、一部滅失、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
  因致土地標示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十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
耕地租約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出租人或承租人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
區公所應通知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
者,區公所應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6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應提出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耕
地租約書正本及下列文件:
一、依第一款出租耕地全部轉讓或出典及第二款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謄
  本一份。
二、依第一款出租耕地之一部轉讓或出典及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申請
  登記者,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地籍圖謄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三、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一部證明文件一份及地
  籍圖謄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四、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及地籍圖謄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五、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下列文件:
 (一)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
 (二)如有共同繼承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
    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但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
    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
    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
    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辦理。
 (三)依前目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者,應併附
    立書人印鑑證明書一份。
六、依第八款申請登記者,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併附終止租約通知書與其送達
  證明文件、補償費提存法院證明文件,或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補償證明
  文件、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書一份。
七、依第九款申請登記者,分戶分耕協議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土地登記
  謄本、承租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一份、地籍圖謄本及分耕位置圖
  各一式三份。
八、依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或住址變更之戶籍資料
  一份。
九、依第十二款申請登記者,租約內容變更原因證明文件一份。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且無繼承人。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全部。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催告,逾期仍未支付。
四、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五、承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提出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耕地租約
書正本及下列文件:
一、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足資證
  明無繼承人之文件各一份。
二、依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三、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
  其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
四、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
  一份。
五、因有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
  立或法院確定判決者,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
  份。
六、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終止租
  約通知書與其送達證明文件、補償費提存法院證明文件,或與承租人
  達成協議補償證明文件、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書各一
  份。
第 9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檢附之資料,得以電腦查詢者,申請人得免提出。
依本辦法規定應檢附印鑑證明書者,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附:
一、出租人或承租人檢具國民身分證親自辦理。
二、租約書、委託書、耕作權放棄書、切結書、協議書、同意書或其他原
  因證明文件,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後委託他人代辦。
第 10 條
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請耕地租約換訂或變更登記,原訂耕地租約書正本未能
提出者,得向區公所申請抄發耕地租約書副本辦理之。但申請耕地租約終
止登記時,得以書面敘明滅失原因,免提出原訂耕地租約書。

第 11 條
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免收費用。
第 12 條
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
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前項登記應載於租約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書正本發還申
請人:
一、耕地租約訂立、換訂登記,應在租約書加蓋區公所印信,正本分發出
  租人及承租人,副本由區公所裝訂保存備查。如承租耕地之一部者,
  應將地籍圖謄本、租佃位置圖附於耕地租約書,並加蓋騎縫印。
二、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書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並逐級核章。
三、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書上加蓋終止戳記後,隨案歸檔。
第 13 條
本辦法應用書表簿冊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