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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
務,特設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幼兒教保服務事
項提供諮詢意見:
ㄧ、政策研議。
二、工作協調及推動。
三、政策宣導。
四、研究發展。
五、其他有關促進幼兒教保服務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
員遴聘兼任之:
ㄧ、主管機關代表三人。
二、衛生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教保領域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教保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五、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六、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七、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置執行秘書ㄧ人,由本府教育局主辦幼兒教育業務之科長兼任,承召
集人之命,負責本會相關行政業務。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本府
依前條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5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
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業人員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
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
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第 6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