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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收費標準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案件,應繳納鑑定費;其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案件當事人、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車輛
  所有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第 3 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鑑定費繳納方式另有相關手續費者,由繳費義務人自行負擔。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繳納之鑑定費應無息退還: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受理鑑定
  之案件。
二、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但作成分
  析意見回復者,不予退費。
三、誤繳、溢繳或重複繳納鑑定費。
四、鑑定案件未能於法定處理時間內完成,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申請
  或囑託終止辦理。但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之事由者,
  不予退費。
第 5 條
鑑定規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