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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桃園市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
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
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本府得設本基金管理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設置
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之不動產及實物。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代金。
(三)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審查費。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不動產及實物。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
三、本基金持有不動產及實物之出租、出售及處分相關收入。
四、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不動產之收入。
五、本府出售容積之收入。
六、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八、本基金孳息。
九、金融機構融資。
十、捐贈。
十一、其他。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府實施都市更新費用支出: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安置、獎勵及救濟費用。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需研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四)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等
      費用。
二、補助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三、撥用、價購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四、購買移出容積之款項。
五、辦理都市更新周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都市建設及公有出
    租住宅相關費用。
六、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支出。
七、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之聘僱人員人事費用。
八、研究發展都市更新有關業務之必要費用。
九、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第 6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9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本基金。
本基金無存續之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