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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娛樂稅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市娛樂稅徵收率如下:
一、電影: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零點五。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課
    徵百分之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
    。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二點五。
五、舞廳,課徵百分之二十五;舞場,課徵百分之十五。
六、高爾夫球場,課徵百分之十;高爾夫球練習場,課徵百分之五。
七、機動遊艇、動力飛行器,課徵百分之二點五;KTV視唱、MTV視聽課徵
    百分之五;BB彈射擊場、電動玩具、資訊休閒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娛樂項目,於桃園市政府所屬藝文展演場所演出
者,減半課徵。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