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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建設與維護管理本市污水下水道,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水
務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指本市轄區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二、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依下水道法第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而尚未納
    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本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
    接或預留使用之地區。
四、下水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
    容許存在之最大數值或濃度。
五、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污(廢)水,使其符合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
    下水水質標準之設施。
六、一般用戶:指家庭用戶、本市轄管之機關(構)、學校。
七、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八、事業用戶:指一般用戶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並區分以下兩種:
    (一)特定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公司、
        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
    (二)一般事業用戶:係指特定事業用戶以外之用戶。
九、排放口:指用戶排放污(廢)水進入污水下水道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
    施。
十、公私分界點:指公共污水下水道與污水用戶排水設備之分界點,其上
    游端為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開始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開始使用地區用戶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應經本府同意後,
自行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令規定,設置污水下水道並辦理污
(廢)水專管排放相關事宜: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尚未或無法鋪設到達。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處理容量已達飽和。
三、用戶所排放污(廢)水之水質因公共污水下水道無法負荷處理,須經由
    特殊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案件。
前項污水下水道設施由用戶自行維護管理,並應於其所有  土地或可依法
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其水質依環保相關法令管制。

第 6 條
用戶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規定,為排水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
。其經查驗不合格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渠,除本府另有規定者外,應於用戶建築基地內,擇其
銜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分支管網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作為公
私分界點。
第 8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向本府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
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向本府申請核准。
第 10 條
申請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或專管排放,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
圖說:
一、現況位置圖(含面積計算表、建築基地至下水道聯接口之現況位置圖
    及人孔編號)。
二、各樓層(含地下室及頂樓)排水平面圖及配置詳圖(比例尺百分之一
    )。
三、排水昇位圖。
四、污水管渠外接平面及斷面圖。
五、圖例及說明。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第 11 條
申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書 圖文件:
一、現況位置圖(含面積計算表)及排水區域圖。
二、管線系統設置平面圖。
三、管線縱橫斷面圖(含管材、管徑、埋設位置、高度、坡度、長度及流
    量等)。
四、處理設施及抽水設施平面圖、剖面圖、水位關係圖、構造圖等。
五、放流口位置平面圖及設計圖。
六、開工及竣工期程之文件。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第 12 條
事業用戶之污(廢)水,其水質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
構,檢驗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並經本府審查同意,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前項事業用戶申請污(廢)水納管設計合格及使用許可,除依前條規定檢
附書圖外,應另檢具下列資料,並加蓋事業(公司)戳章及負責人簽章:
一、預定興建或現有建築基本資料。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相關之用水量、污(廢)水產生量、排放水質水
    量及前處理設施資料。
三、其他經本府指定資料。

第 13 條
申請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專管排放、專用污水下水道或事業用戶納管設計
圖說經核准後,如有變更事項,應檢具變更圖說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
施工。

第 14 條
用戶申請污(廢)水納管設計合格,應備妥申請書圖資料,如應備資料未
齊全或不符規定者,由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視為退件。
前項用戶經本府審查合格,得依設計圖說施作工程,竣工後,申辦納管使
用許可,應會同本府現場試水確認,經本府核准後,核發使用許可證明。
第 15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已設立之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
,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16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已接管用戶,應自公告收取使用費之日起繳納使
用費。
用戶因故自行停止排放污(廢)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府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自申報之日起停止計收。
第 17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特定事業用戶排放之廢水,應設置預先處理設
施,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後,始得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
特定事業用戶之廢水預先處理設施及其相關排水設備,應由該用戶自行負
擔裝設、操作、維護、管理及委託校正等費用。

第 18 條
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下水水質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排放污(廢)水之水質或水量超出下水水質標準或核准水量時,應於本府
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改善,如因施工實際需要,經本府核准者,
得酌予延長;其情節重大且可能損害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立即通知停止
使用。
前項通知用戶停止排放污(廢)水,如係可歸責於用戶因素所致,本府得
依下水道法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完竣。
用戶完成改善後,應於改善完成次日起十日內通知本府,並申報異常排放
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經本府備查後,始得排放污(廢)水。
第 20 條
本府每季應針對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施作人孔巡查。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供
公眾使用目的而使用。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污水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應維持既有功能,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占用、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
塞管渠、阻礙清理或廢除。
第 22 條
用戶經本府依本自治條例停止其使用者,應備齊相關資料,經本府審查核
准後,始得重新恢復聯接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23 條
污水下水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向用戶求償所需費用:
一、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排放污(廢)水,致增 加處理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用戶因素受損害,致需清理、檢視及維修。
三、用戶異常排放污(廢)水,致遭環保機關處罰。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