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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停車場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桃園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式撥入之款項。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本基金孳息。
十一、其他。
第 5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稅費。
八、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九、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
十、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其他經本府核准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9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本基金之基金。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