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藝文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藝文場地指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及所屬機關所轄對外開放使用之
各場館。
第 3 條
前條場地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九。
第 4 條
經本市協助影視拍攝與發展中心審核通過之影視製作案,除商業廣告片、
音樂影片或其他具有商業或營利目的之影片外,得依前條所定收費基準場
地使用費之五折收費。但由各級學校申請拍攝,並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審
查同意者,三日內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