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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申請介聘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申
請介聘市內他校作業,應組成介聘聯合服務小組。
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本局代表、教師代表、申請介聘學校校長代表及學
者專家,並以本局局長為召集人。
第 3 條
學校得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本局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
教師)介聘。
前項教師,指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合格之教師。
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學校審查通過:
一、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二學期。
二、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非屬教育部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評議期處理
  程序中之教師。
學校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本局同意者,得向教育部申請辦理
他縣市教師介聘。
第 4 條
教師市內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科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
其積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局另定之。
前項所稱積分,其採計之項目包括服務年資、考績、獎懲及進修研習。
第 5 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實外,由校長直
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三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
,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
教師申請介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已介聘者,得撤銷其介聘,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虛報介聘原因。
二、所提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
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未報到教師之原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
限。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