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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推動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
    備制度,促進本市新市鎮、新社區及公共工程之開發建設,特設桃園
    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抵價地比例之審議。
    (二)拆遷安置計畫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則之審議。
    (三)區段徵收土地分配原則之審議。
    (四)區段徵收土地讓售地價及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底價之審議。
    (五)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底價、存續期間及租金年租率
        之審議。
    (六)申請本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撥貸之審議。
    (七)其他與區段徵收有關事項之協調與諮詢。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市副市長兼任;一人
    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本府地政局、財政局、工務局、水務局、民政局、都市發展局、
        農業局、經濟發展局、交通局、法務局局長及主計處處長。
    (二)專家學者四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六、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出任者,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地政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
    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本府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派員兼
    任,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事務。


九、本會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並得函請區段
    徵收案所在地區公所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十、本會會議決議應作成紀錄,交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執行之。

十一、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二、本會委員不得承包與本市區段徵收有關之採購,與其本身有利害關
      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十三、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