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受理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作業有
所依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目的業務科室得依受處分人之申請,酌
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罰鍰者。
(二)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確有
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罰鍰者。
(三)其他特殊情形並確有全數繳納意願者。
三、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
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四、經核准分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
並應以千元為單位繳納。
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五萬元以下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超過五萬元之案件,二十萬元以下之案件,得分二至十期繳納。
(三)超過二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四)依一定之事實,足認特殊情形,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
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局長
核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五、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期限繳納者,本局得廢止分期繳納之處分,
就剩餘金額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經本局核准分期繳納者,應以局函為之,並於文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本處理原則核准分期繳納之意旨。
(二)核准分期之期數,每一期為一個月。
(三)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者,視為拒絕繳納,本局得廢止原核准分期
繳納之處分,並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
(四)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
七、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最後一期之期限末日,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