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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桃園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有關機關代表、
  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學專家、法學專家、學者及社
  會人士聘(派)之。
  前項委員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至三人,由本府衛生局相關業務人員
  兼任之,召集人之命辦理本會行政業務。


五、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
  列席;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委託有關機關或學術機構先行調
  查研究。
  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六、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