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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主持人薪給調整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期所屬事業機構主持人(董事長、總
  經理)之薪給符合其職責程度,並與事業經營績效相結合,爰依公營
  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桃園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
  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之薪給,依下列評核因素予以評定點數後支給。評
  核因素區分為下列三類,並細分為十二項衡量指標:
    (一)企業經營規模:含員工人數、資產總額、業主權益及營業收入等
    衡量指標。    
    (二)經營目標達成程度:含年度工作考成成績、法定營業收入達成率
    、法定盈餘達成率及資本支出預算執行達成率等衡量指標。
    (三)經營績效程度:含平均每人生產力成長率、成本營收比率降低率
    、營業利益成長率及業主權益報酬率進步率等衡量指標。


三、前點評核因素中「企業經營規模」之衡量指標區分為十點、八點、六
  點、四點及二點;「經營目標達成程度」及「經營績效程度」之衡量
  指標各區分為五點、四點、三點、二點及一點,累計評核因素點數總
  計最高八十點。各項衡量指標之評核標準如附表一。


四、年度調整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之薪給標準時,按前點各項衡量指標之點
  數總計,分別按桃園市長待遇之百分比支給,其標準如附表二。
 


五、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任職滿半年以上者,其當年度之薪給標準,由本府
  依各事業機構前一年度之實際經營情形,予以評定分類後支給。如任
  現職未滿半年者、或新適用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其主持人當年度薪
  給標準類別,由本府參酌本注意事項專案評定。
 


六、虧損事業機構除因政策因素外,其主持人次年度之薪給,應改依第四
  點之附表二所定二十九點以下標準類別計支。事業機構持續虧損者,
  其主持人薪給不得調升。


七、市長待遇於年度中調整時,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於前一年度任職滿半年
  以上者,其薪給標準依前一年度評定類別調整之;前一年度任職未滿
  半年者,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八、事業機構前一年度各項衡量指標之經營數據未經決算審定前,其主持
  人薪給暫依前一年度評定標準支給,並俟前一年度事業機構類別評定
  後追補差額。